以案说法 | 谈社交平台用户大数据的法律保护
文/于国富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
2019年3月18日,应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针对抖音、多闪涉嫌不正当使用微信/QQ数据的行为,以诉中禁令的方式裁定抖音、多闪立即停止三项涉案行为。
这三项被禁行为包括:(1)微播公司在抖音产品中向抖音用户推荐好友时使用来源于微信/QQ开放平台的微信/QQ用户头像和昵称等微信/QQ数据的行为;(2)微播公司将微信/QQ开放平台为抖音产品提供的已授权微信/QQ账号的登录服务提供为多闪产品使用的行为;(3)两被申请人在多闪产品中使用抖音产品从微信/QQ开放平台服务中获取的微信/QQ用户头像和昵称等用户信息的行为。(以下对该案简称为“腾讯vs.抖音、多闪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该案件裁定书作出后,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这不仅是因为该案件拉开了“头腾大战”第二季的大幕而引来众多看客,也因为该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社交平台用户大数据保护案例,在上诉人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微博大数据案)之后,引起了法律界对社交平台用户大数据信息保护问题的再一次研究热潮,具有很高的研究价值。
为什么要保护用户信息大数据
无论是微博大数据案,还是腾讯vs.抖音、多闪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都是以不正当竞争诉讼作为诉因。这意味着,原告提起诉讼的出发点,不仅仅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还包括保护本行业的正当竞争秩序。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着重于对作者对其创作出来的智力成果的保护有所不同,无论是用户昵称、ID、头像还是用户之间的好友关系,都不是社交平台运营方“创作”出来的,而是由社交平台上的用户提交至平台(或者在使用平台过程中产生的)。既然如此,为什么要保护社交平台对这些数据的排他性权利呢?
借用微博大数据案终审判决书的观点,互联网时代,用户信息已成为数字经济中提升效率、支撑创新最重要的基本元素之一。因此,数据的获取和使用,不仅能成为企业竞争优势的来源,更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是经营者重要的竞争优势与商业资源。在微博大数据案中,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等信息,不仅是被上诉人微梦公司重要的商业资源,能够为被上诉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还是被上诉人的竞争优势来源。
在腾讯vs.抖音、多闪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裁定认为,尽管用户对其提交的头像、昵称等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微信/QQ平台通过与用户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在保证用户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的前提下,对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整体同样享有合法权益。
更为重要的是,虽然这些数据信息中任何一个单个元素的“创作者”都并非平台,但是离开平台经营者对技术开发、软硬件投入、带宽投入、运营管理等的巨大运营投入,这些单个元素是无法汇集到一起,成为重要的大数据资源的。平台运营者在这些大数据产出的过程中,其创造性劳动无论从质上还是从量上,都丝毫不亚于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创造性劳动。
为了使社交平台运营者有动力不断进行开发、投入和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更稳定可靠和体验良好的社交服务,有必要通过法律强制力对其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予以排他性保护。
因此,网络平台提供方可以就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经过用户同意收集并使用的用户数据信息主张权利。在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的,受案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作出禁令,提前制止此类大数据侵权行为。
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保护客体或对象
终审于2016年的微博大数据案是国内首例涉及互联网用户数据信息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涉及互联网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商业化利用及互联网新技术手段和新商业模式的评判使得该案在技术查明、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三个方面成为经典判例。纵观该案终审判决书,法院依法对下列客体或对象作出了保护:
1. 市场竞争秩序
随着社交网络、网盘、位置服务等新型信息发布方式的出现,数据正以突飞猛进的速度增长和累计,数据从简单的信息开始转变为一种经济资源,管理并运用好数据资源,关系着权利人个人信息的保护及企业自身竞争优势的提高,保障网络安全秩序,更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及经济社会信息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网络运营者是网络建设与运行的关键参与者,在保障网络安全中具有优势和基础性作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尽到网络运营者的管理义务。第三方应用开发者作为网络建设与运行的重要参与者,在收集、使用个人数据信息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取得用户同意并经网络运营者授权后合法获取、使用数据信息。法院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制裁,达到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之目的。
2. 用户个人信息合法权利
在互联网中涉及对用户信息的获取并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时,是否取得用户同意以及是否保障用户的自由选择是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微博大数据案中,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履行《开发者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在通过Open API接口获得相关信息时应取得用户的同意。同时,新浪微博是否采取技术措施要求开发者应用提供其已经取得用户同意的证明,并不影响开发者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开发者协议》规定的告知义务。此外,脉脉通过用户上传手机通讯录展示非脉脉用户的微博信息,损害了非脉脉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法院对被告行为的制止和否定性评价,是司法机关通过裁判作出的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合法权利的重要努力。
3.社交平台经营者对其用户大数据信息的合法权益
微博大数据案中,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获取并使用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信息,无正当理由的截取了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上诉人微梦公司的商业资源,被上诉人微梦公司基于其Open API合作开发提供数据方的市场主体地位,可以就开发方未按照《开发者协议》约定内容、未取得用户同意、无正当理由使用其平台相关数据资源的行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法院对被告行为的制止和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对原告社交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具体到腾讯vs.抖音、多闪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中,虽然该案受理法院已经做出了行为保全裁定,对被告的三个涉案行为予以禁止。但是,案件最终裁决尚未做出,下面的讨论仅供学术探讨。
笔者认为,腾讯vs.抖音、多闪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的保护客体,同样应当包括市场竞争秩序、用户个人信息合法权利、社交平台经营者对其用户大数据信息的合法权益三个层面。其中,关于市场竞争秩序、用户个人信息合法权利两个方面,腾讯vs.抖音、多闪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与微博大数据案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在此没有必要重复论述。针对社交平台经营者对其用户大数据信息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重点分析。
笔者注意到,当法院作出禁令后,多闪向所有用户发布了一则弹窗消息:
与此相一致,抖音、多闪的部分高管通过自己的社交媒体以“我用了多年的头像、昵称怎么就属于腾讯”的观点来对法院的禁令作出回应。以微博认证信息为“抖音总裁”的张楠先生所发布的内容为例,截图如下:
不难看出,此案件被申请人一方的公关口径已经集中在这个质问上了。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此问题做一回应。
经过分析腾讯vs.抖音、多闪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的法院禁令裁定书,笔者发现该问题已经在裁定书中有清晰的回答。裁定书中称,尽管用户对其提交的头像、昵称等个人信息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微信/QQ平台通过与用户之间的一系列协议,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在保证用户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的前提下,对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进行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整体同样享有合法权益。
可见,法院裁定并没有否定用户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权利。而是将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权益进行了区分——单个用户的具体头像、昵称等个人信息权利归属于用户;平台基于自身经营活动收集并商业性使用的用户数据整体(即大数据权利)归属于腾讯一方。
该权利区分方式在涉及用户信息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并不少见。早在2011年,笔者代理的“大众点评诉爱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认定,大众点评网上用户评论信息是汉涛公司付出大量资源所获取的,且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是汉涛公司的劳动成果。汉涛公司对这些数据整体上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用户因创作相关点评内容而享有的相关知识产权之间并不冲突。在此后的“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和二审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对上述观点持支持态度。
在“新浪诉脉脉”案中,上诉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也曾经以“用户相关信息的权利主张应当由用户提出,微梦公司不能就此主张权益”为由进行抗辩,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若消费者权益同时被上诉人侵犯,则消费者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消费者的该等维权与微博平台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所主张的权利并不相悖,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因此,法院认定微梦公司有权提起该案诉讼。
在淘宝“生意参谋”案中,法院认定,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应当享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系淘宝公司的劳动成果,其所带来的权益,应当归淘宝公司所享有。
可见,平台经营者对用户信息大数据所享有商业权益与单个用户对自己创作并上传的信息的具体知识产权之间并不矛盾。该理论已经得到大量经典案例支持。抖音、多闪均系头条系公司,法务力量不弱,不可能不知晓上述案例,也不可能读不懂法院裁定中的相关说理。其希望以该裁定“剥夺用户对其个人信息等数据的权利”来曲解法院裁定,误导公众认知,的确有违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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